总监代表签字的签证文件,法院会认定变更有效吗?-凯发k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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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代表签字的签证文件,法院会认定变更有效吗?

发布:造价师家园发布时间:2017-10-23浏览次数:564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根结底是工程价款纠纷,工程价款纠纷的核心是造价争议。

 

随着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使用,行业将迎来规范化的春天。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在复杂的实际工作中,仍然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仍然有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反思的。

 

我们将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来对工程价款纠纷,造价争议进行复盘,希望张雷律师无私的分享能让更多的人受益。

 

案例全文

判决出处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名称: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1年9月1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单价1860元/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律师评注

1、本文旨在讨论工程签证的相关问题。工程签证,是指发包人或其授权代表(包括工程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或其授权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签证事件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签证应当列明完成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其单价。

2、签证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擅自实施相关工作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签证文件的法律本质,法律界通说认为是发承包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

4、本案即是因签证而起的造价争议。

 

造价鉴定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其中:1)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 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 520元;3)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合计为448582.4元;4)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5)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合计为100 517.6元。

 

律师评注

1、签证的表现形式是《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作为补充协议/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工程签证单》应当由双方签字或盖章。《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了具体人员签证或盖章对发包人企业产生法律效果。所以如果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职务人员,则其签字后的《工程签证单》应当认为是发包人企业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

 

2、另外一种常见情形是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建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作者认为,发包人应当将其委托的监理所具有的签证权限范围准确及时通知承包人,以避免因监理人员无权签证而带来的造价争议。

 

发包人观点

承包人主张的签证单无总监理工程师授权,在监理材料中也没有其主张的签证单,在没有提供变更真实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律师评注

发包人认为工程签证单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监理可以区分为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两个级别,其各自的权限不同,应当在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实施监理的文件中明确记载。

 

承包人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发包人不予认可……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章项目1 451 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 723 973.82元中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观点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发包人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兰州华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永贵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 451 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 723 973.82元中扣减。

 

律师评注

1、监理人员签字的法律效力也是造价争议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争议问题。目前并无法律对此加以规定,建议发承包人对此注意并提前以书面形式确定。

 

2、值得注意的是,监理单位是发包人聘请的单位,其在本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真实可信,能否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需要法院审慎判断。

 

二审法院观点

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根据承包人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发包人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承包人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评注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从文义角度理解,可得出证明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不仅局限于唯一的工程签证,还可以是其他证据。也该条文即扩大了证据的种类,降低了举证的难度。同时本案签证文件的签字人是“总监代表”,虽然不同于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但其法律地位,“唯一监理”的身份已经表明双方对签字人所签证内容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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