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厅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凯发k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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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厅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办法》

发布: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发布时间:2021-09-22浏览次数:382次

来源:湖北省住建厅

近日,湖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建筑工程品质,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责任,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对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工程实施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街道、乡镇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内限额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质量管理,及时向县级住建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具有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均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实施监督。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质量管理行为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强化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制度,保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人员、经费、交通工具、设备设施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行政事业、抽查抽测等专项及其他经费由所在地本级住建主管部门协调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各地要加大基层监督队伍建设力度,确保监督力量与本地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对确有困难的,可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技术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进行工程质量抽查和抽测,作为政府监督支撑。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一次工作考核,重点考核监督机构履职、业务技能水平和监督保障情况。考核不合格的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三)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工程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第八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要建立“互联网 监管”工作模式,积极运用省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形成在线监督过程记录和监督档案。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智慧监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二)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质量监督告知书》,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监督交底,告知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抽测;

(四)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抽查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等情况;

(六)抽查《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及工程质量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落实情况;

(七)对装配式建筑、纳入质量监督范围的精装修住宅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八)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其中1人为监督组长,以监督小组形式对监督对象的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

监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依据企业诚信信息、质量管理能力水平与质量信

誉情况,对其实施差异化重点监管;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依法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公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及违法事实,并纳入企业与人员诚信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质量责任主体未对被责令立即整改的内容进行有效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质量监督小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质量责任主体未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应由施工、建设或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签收。

工程项目拒不停工整改,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告知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质量监督中止及终止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时间期限从办理施工可证开始到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终止。

项目在建过程中因故中止施工超过30天的,建设单位应填写《中止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向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受理《中止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后,经查实确已停止施工活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签发《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自签发之日起,中止项目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停工超过30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质量监督手续的,质量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质量监督手续;逾期未办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施工活动的,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签发《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同时中止项目质量监督。

在项目中止质量监督期间,住建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不实施质量监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恢复施工条件,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自查,确保施工现场在停工期间质量管控措施到位,停工部位处于安全稳定状态,无质量隐患,主体结构质量安全。提交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填写《恢复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和《恢复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在确定是否具备重新开工条件、符合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相关要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签发《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项目恢复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质量监督手续的,质量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终止质量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完成施工活动的,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签发终止质量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项目的质量监督。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住宅工程须按套提供《住宅质量合格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及监督工作概况;

(二)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质量行为抽查情况;

(三)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情况;

(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抽查、抽测情况;

(五)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情况;

(六)质量问题整改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住建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整理完善质量监督档案并归档,质量监督档案自归档之日起保存时限为10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方案);

(三)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资料;

(四)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资料;

(五) 验收监督资料;

(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监督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持续提高质量监督人员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信访投诉,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依据《湖北省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处置。住建主管部门应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认真处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超出保修期限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项目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或质量隐患问题已经依法查处,项目质量责任主体拒不整改引发质量事故或致使原有质量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三)在项目施工期间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项目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隐瞒或逃避监管,致使无法作出正确质量监督行为的;

(四)在项目施工期间已按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检测、验证、验收,但事后发现因当时规范标准规定之外的指标、参数等异常而造成质量事故的;

(五)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已履行了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职责,对在项目中止质量监督期间、终止质量监督之后,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作业产生质量问题、引发质量事故的;

(六)因人力不可抗拒或其他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导致的质量事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1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项目中止与恢复施工的相关表格

质量监督机构接收人签字: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各一份

告知书接收人签字: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告知书一式两份,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各一份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通过不断强化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市政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等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具有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均简称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取计划监督、重点监管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监督机构管理和队伍建设,每年对所属的监督机构进行工作考核。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保障安全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人员、经费、交通工具、设备设施,组织安全监督人员办理执法证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统筹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工作制度健全,岗位职责明确;

(二)有符合第八条要求的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安全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四)具备与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五)监督人员的数量应满足工作需要。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工程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件;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安全监督机构可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第三方技术服务力量协助开展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其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安全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第十条  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施工许可信息后熟悉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向建设单位发放安全监督告知书;

(三)制定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工作计划;

(四)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监督首次监督,明确监督工作相关事宜,提出工作要求;

(五)按照监督计划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并根据监督情况及时调整;

(六)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

(七)整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情况;

(四)核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五)依法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七)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八)依法开展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其中1人为监督组长,以监督小组形式对监督对象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安全监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项目安全管理文件和安全管理记录档案;

(二)进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的抽查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房屋建筑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施工阶段,每阶段抽查次数各不少于1次,且每季度不少于1次;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施工周期抽查次数不少于3次,且每季度不少于1次;

(三)独立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基坑工程抽查次数不少于2次;

(四)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五)对发生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及检查中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实施信息化管理。工程安全监督全过程管理及其相关数据,统一汇总到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系统(以下简称安全监督系统)。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接到工程项目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安全监督告知书,实施安全监督工作。并督促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5日内,将项目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危大工程清单上传至安全监督系统。

第十七条  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类别、施工难度和工程重要性等,编制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明确主要监督内容、监督依据、监督措施、监督组人员、抽查频次等内容。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经安全监督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安全监督机构接受施工许可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或工程项目开工前,督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交保证工程安全措施的实施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相应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等资料。召开安全监督交底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下发安全监督工作计划。

对于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组织机构不全、岗位职责不清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成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限期改正,整改合格前,不得施工。

发现存在虚假承诺取得施工许可的,安全监督机构告知审批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行为直接列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督促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及时上传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危大工程实施进度、超规模危大工程专家论证、监督抽查整改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抽查前,应通过安全监督系统了解工程进度情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情况,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的专家论证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抽查内容,准备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安全监督人员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亮明身份。

第五章  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应根据湖北省地方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要求》,运用安全监督系统,对发现的工程项目事故隐患等级进行判定,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工程项目存在三、四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工程项目存在一、二级事故隐患,应根据隐患情况,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权限依法实施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抽查情况、限期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应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反馈至工程项目,由施工、建设或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签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监督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项目,排除安全隐患,并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应的整改证明材料(照片或视频)上传安全监督系统。安全监督人员在系统上核查整改完成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二)被责令停工整改的项目,排除安全隐患,并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将复工申请书连同整改报告及相应的整改证明材料(照片或视频)上传安全监督系统。安全监督人员在系统上核查整改完成情况,并进行现场核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发放复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未对被责令立即整改的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安全监督机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未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立即停止施工。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依据项目监督检查情况,实施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及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管理,及时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项目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拒不停工整改,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监督机构按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安全监督中止及终止

第二十七条  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工程进度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实确已停止施工活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于停工超过30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安全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施工现场开展全面安全检查,确定具备安全复工条件后,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并提交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项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施工许可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竣工验收前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提交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确认的项目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实确已完成施工活动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安全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完成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完成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安全监督机构在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向项目施工企业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安全信用制度,定期汇总、分析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将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情况、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安全监督机构应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导出监督过程记录,包括各类监督文书、抽查记录、整改通知书、整改回复、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标准化考评通知书等,建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安全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受理涉及项目施工安全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责任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督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监督行为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按照项目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鄂建设规〔2016〕2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档案



文件原文: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

为加强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我厅修订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点击下载):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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